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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秋分 | 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不属于商业秘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政府信息

土小语 土言土语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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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树画画)

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不属于商业秘密,国有土地证不属于政府信息

【问 题】2017年3月,申请人王某向A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A市青年路B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原始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政府信息。


A市国土资源局在书面征求第三人C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该地块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王某不服A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D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


如果你是D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行政复议的人员,你该如何处理呢?



【答 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应当依法进行,其中对国家秘密的认定还应依据《保密法》进行严格规范的审查。根据本案情况,虽然《条例》规定商业秘密经权利人同意可以予以公开,并不等于信息涉及方(可能的权利人)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体,也不等于案件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王某申请的几类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1.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6〕114号)明确,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据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包括土地出让价款等信息具有公开性,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涉案地块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原始凭证所载价款信息和缴纳情况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予公开的内容。


2.土地出让合同文本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书面合同。本案中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出让期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正是土地出让合同中除格式文本外需要填充的主要内容。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可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可以在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进行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公开。


3.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属于商业秘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的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证件,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颁发,并应当在施工场所公开,没有不宜为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人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有严格的身份限制和程序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由土地使用者持有,行政机关并无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有相关登记资料,而登记资料的查询有严格的身份限制和程序要求。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其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可见,尽管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不得因为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向其公开他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而应当告知其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查询。

因此,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在行政机关保存,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向A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对象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相应登记信息的查询仅限于执行公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和部分应知晓信息的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A市国土资源局单方面依据项目业主房地产公司书面答复意见,认定被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不充分,应当撤销原答复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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